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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下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陆荣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荣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荣波。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28日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荣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任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被告人陆荣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以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陆荣波在本市下城区斯味特快餐店门口,与被害人任某因琐事发生打斗,后被告人陆荣波持刀将被害人任某的左侧背部捅伤,造成被害人任某左侧血气胸、左下肺裂伤��经鉴定已构成重伤)。同年3月25日,被告人陆荣波被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在法庭上出举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任某的陈述,证人倪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陆荣波的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陆荣波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陆荣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陆荣波在本市下城区长浜路272号东星大酒店斯味特快餐店门口,与被害人任某因上网纠纷发生打斗,后被告人陆荣波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被害人任某的左侧背部捅伤,造成被害人左胸背部贯通伤、左下肺裂伤、左侧血气胸。经鉴定,被害人任某的上述损伤已构成重伤。同年3月25日,被告人陆荣波在江苏省灌南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任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花用医疗费人民币34408.48元。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害人明确表示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庭外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自愿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出举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任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因上述事由其与被告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持刀捅伤其左肋部,其带伤逃跑,被告人又捅伤其臀部,造成上述损伤。⑵证人倪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见陆荣波与任某发生争吵,任某打了对方左脸一记耳光;陆荣波拳击对方胸口,后拔刀捅了对方臀部、后背各一刀,任某持木棍欲还击,陆荣波逃跑。⑶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见任某手捂左腰背部在逃、陆荣波在后追赶,其遂上前将受伤的任某送至医院。⑷被告人陆荣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上述时间、地点,因上述事由其与任某发生争吵。后遭任某等人殴打,其持刀捅了任某的后背,任某逃跑并拿出木棍欲反击,其逃跑。⑸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验伤通知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损伤的部位、治疗的经过、花用医疗费的金额及损伤程度。⑹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的前科劣迹。此外,还有照片、接警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荣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就本案的民事损害赔偿庭外和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荣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敏人民陪审员 严  维  鹏人民陪审员 夏  亚  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晓璐(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