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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吴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92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吴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28日,被告吴某由原告叶某某担保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申请办理最高额为50000元的大唐贷记卡,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商业银行按约为被告发放了大唐贷记卡,而被告使用该卡透支逾期未还,商业银行要求原告叶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23日从浙江自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商业银行50000元,履行了担保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偿还代偿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追偿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25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并变更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自2009年9月24日起算。被告吴某未作答辩。原告叶某某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台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1份,证明叶某某为吴某归还逾期借款50000元的事实。3、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叶某某为吴某向商业银行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浙江自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台州市商业银行天长北路支行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叶某某从浙江自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款为吴某还款和台州市商业银行天长北路支行由叶某某提供担保为吴某办理了贷记卡的事实。经原告举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被告吴某在本院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后的答辩期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能证实相关的诉讼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由原告叶某某担保与商业银行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原告叶某某在被告吴某逾期未还款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吴某追偿的权利,被告吴某对原告为其代偿的50000元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并应赔偿自原告为其代偿欠款日之次日(2009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2500元律师代理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叶某某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1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591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9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郏永林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