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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葛甲、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葛甲,葛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62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葛甲。被告:葛乙。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葛甲、葛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斌独任审判。由于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以公告的形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15日,被告葛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葛乙的诉讼请求并经本院准许。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葛甲于2008年9月15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葛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5日,被告葛甲因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如被告葛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葛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欣荣审 判 员  鲍明成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葛北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