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与马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孙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马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某某。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0年6月7日10时20分许,原告驾驶小汽车在杨汛桥镇一红绿灯处被被告驾驶的浙d×××××普通货车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车上两位乘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原告的损失,因被告不同意交警调解,故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某某、车辆施救费、停车费、车辆评估鉴定费等共计6,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修理费用,据被告方了解,原告车辆好多东西没有达到更换的程度,而且实际上也没有更换,但是原告均按照更换的价格来主张,故我们要求法院剔除这部分的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同时认定,原告车辆受损后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中心先后于2010年6月7日、6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二份,估价结论为:5,637元、646元,合计6,283元,原告据此于同年6月24日在绍兴县柯岩宏大轿车维修服务部修复了车辆,花去车辆修理费6,263元。另原告为此次事故花去出场施救费60元、停车费20元、评估鉴定费220元,合计6,563元,因双方对原告车辆修理费赔偿意见不一,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二份、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二份、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恢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驾驶的货车追尾碰撞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受损,损害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对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针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现分述如下:出场施救费、停车费这二项,双方争议不大,原告又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评估费一项,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由此支出的评估费具有合法性,其数额又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依法应予认定,被告所持异议,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执的车辆修理费,原告针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由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二份及修理费发票,被告虽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修理费发票是随意开的,原告修理时被告和保险公司均没有到场,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维修的清单和回收的旧件,据被告所知,原告车辆好多东西没有达到更换的程度,实际上也没有更换,并当庭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书虽系其自行委托,但评估机构与原告并无利害关系,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有相应资质,评估依据之一为市场汽配中准价格,评估依据充分,评估结论也明确,符合有效证据必备之要件,可以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被告所持异议,仅有本人陈述,无其他依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重新鉴定,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马某某应赔偿孙某某车辆修理费、施救停车费、评估费,合计6,5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马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