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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周红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周红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宁波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代码:67122162-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新矸街道算山村。法定代表人:吴红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克汀,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红川,女,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XX朝,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达建材公司)与被告周红川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红川不服同一仲裁裁决也向本院起诉,本院予以并案审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益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达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汀、被告周红川的委托代表人XX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达建材公司诉称,2008年4月7日被告受聘进入原告单位,在公司综合管理部从事会计和行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公司会计帐目及公司公章保管、重要行政文书管理等。双方签订了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劳动合同,一年期满后,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期限也是一年,即自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由于原告对公司会计岗位有新的要求,经综合考核后,2010年3月6日原告依法提前一个月向被告发出《终止(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通知双方合同不再续签,此后双方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所有社会保险、工资报酬均已依法办理和支付,从无拖欠。但自接到通知单位不再续劳动合同后,被告利用工作便利,将涉及与本人有关的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劳动合同及《终止(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拿走。现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共3254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红川辩称并诉称,被告于2008年4月7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工作岗位为会计,月平均工资为2959元。原、被告双方的第一次劳动合同期为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现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从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未支付部分32546元;2、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35元;3、原告支付2010年3月1日至4月6日的工资3322.5元;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联达建材公司辩称,1、双方已经签订了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被告除担任会计岗位外还担任其他行政事务,被告利用自己的工作便利将自己的劳动合同取走来主张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单位基于被告工作表现,作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依法提前30日通知被告,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不存在违法终止或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被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方错误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即使原、被告双方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间的劳动合同遗失,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也不适用,该条款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才需要支付赔偿金,而原、被告自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就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损害被告的行为。3、被告在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6日间的工资,原告均已经通知其去领取,但被告一直未领取,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恶意克扣行为,原告同意被告随时领取工资3322.5元。4、同意支付给被告2个月经济补偿金。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08年4月6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会计一职,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4月7日至2009年4月6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0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意向书》。被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2959元。被告2010年3月1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工资3322.5元未领取。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7日未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54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835元、支付2010年3月1日至4月6日的工资3322.5元。2010年7月21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0]第40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工资32546元,支付被告2010年3月1日至4月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322.5元,同时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工作至2010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2010年3月1日至4月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322.5元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社保缴纳证明、劳动合同、会计交接登记表、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存根联,被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争议的双倍工资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双方签订过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因被告负责保管劳动合同,其利用职务之便将劳动合同拿走,故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同时原告认为即使原、被告双方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间的劳动合同遗失,劳动合同法第82条也不适用,该条款是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才需要支付赔偿金,而原、被告自确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就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没有损害被告的行为。为此,原告向本院了会计交接登记表,拟证明劳动合同、规章制度均由被告负责保管,劳动合同被被告擅自拿走。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被告是保管与会计有关的资料,保管的是空白劳动合同,没有员工的劳动合同。被告则认为双方未签订过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前的劳动合同已于2009年4月6日终止,故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仍然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情况,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认为被告负有保管员工劳动合同的责任,认为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是被告利用职务便利拿走了劳动合同,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原告提供的会计交接登记表中仅显示被告保管了3份空白劳动合同,并无原告陈述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在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6日期满终止,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双方形成新的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32549元(2959元/月×11个月),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二倍工资不足部分32546元,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4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之间,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现原告自愿支付被告二个月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无异议的2010年3月1日至4月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322.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宁波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周红川20**年5月7日至2010年4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32546元。二、原告宁波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周红川20**年3月1日至4月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3322.5元。三、原告宁波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周红川经济补偿金5918元。上述一至三项共计41786.5元,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原告宁波联达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蒋益芬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