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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鲍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55号原告:鲍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鲍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10月27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言明一个星期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收据原件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日、10月27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合计4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但被告未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有借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应归还原告鲍某某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志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