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22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云来与戴军贵、绍兴县威达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来,戴军贵,绍兴县威达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243号原告:李云来。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戴军贵。被告:绍兴县威达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宝忠。原告李云来与被告戴军贵、绍兴县威达热处理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海东、被告戴军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威达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来起诉称:2010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十),原告受被告戴军贵雇用为被告绍兴县威达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拆除围墙,在拆除过程中,围墙倒塌,造成原告与另一施工人员受伤。后原告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7月6日,原告经司法鉴定多处伤残。但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住院医疗费60,034.22元,其余费用被告均未支付,且数次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戴军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08,874.52元,扣除已支付的60,034.22元9月,实际尚需赔偿148,840.30元,被告绍兴县威达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戴军贵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我是从被告绍兴县威达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拆除围墙、马路工程的。原告是通过他人介绍来我处做小工的,年前商定是70元/天,年后约定是60元/天。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系喝了酒后作业,我再三强调中午不能喝酒的,其酒后作为,自已有一定过错的。原告受伤后,我已为其垫付了医药费60,034.22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绍兴县威达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到庭口头答辩。经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双方当事人对如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绍兴县威达热处理有限公司将其围墙拆除、道路工程承包给被告戴军贵,被告戴军贵雇佣原告李云来为其在该工地工作,2010年2月23日中午,原告喝了些黄酒,下午1时许,原告在拆除围墙过程时,不慎被倒下的围墙砸伤,即被送至绍兴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胸腹严重联合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肝破裂,小肠广泛裂伤,肠系膜裂伤,血管破裂,腹膜炎,右多肋骨骨折,血气胸,创伤性湿肺,L2、L3右侧横突骨折,腹壁切口疝。入院后即行右胸控闭式引流+剖腹探查+肝修补+肠切除对端吻合+肠系膜修补术。共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60,034.22元,出院后门诊217.50元,合计花去医疗费60,251.72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戴军贵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0,034.22元。同时查明,被告戴军贵无相应的建筑工程资质。二、双方对如下事实有异议:1、原告的伤残九级是否合理,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如何确定?2、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可否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县威达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是否需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1、原告受伤后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绍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608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李云来的人身损伤致小肠部分切除术后小于1/3,肝修补、肠系膜修补术后,右胸6-9肋骨骨折。依照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第2.9.37条之规定,小肠切除小于1/3构成九级伤残;第2.10.35条之规定,肠系膜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第2.10.36条之规定,肝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总则1.3.4规定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同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综合评定被鉴定人的伤残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40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自已本身身体不好,有旧伤,但没有提交相应的依据。本院认为,该鉴定所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其鉴定依据科学合理,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其伤残有一处构成九级伤残、二处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8,132.80元(24,611元/年×20年×24%);护理费,其住院44天,护理费标准按上年度的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312.76元(27,480元/年/365天×44天);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需休息三月,其住院44天,故其误工为134天;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原告的工资为70元/天,被告陈述其工资年后约定为60元/天,没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按其原实际收入减少计算,故原告误工费为9,380元(70元/天×134天);营养费部分的主张,原告因没有提交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即15元/日×44日),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治疗情况及路途交通实际,酌情确定为500元。2、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是否有责任,可否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绍兴县威达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是否需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发包方或分包方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述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酒后上岗从事危险作业,其对损害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发生损害事故的作用力原因大小,酌情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5%的责任,被告戴军贵承担50%的责任,被告绍兴县威达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被告戴军贵与被告绍兴县威达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受残,无疑对其心灵带来一定的创伤,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损害程度、责任大小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履行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0,251.72元、残疾赔偿金118,132.80元、误工费9,380元、护理费3,312.7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98,637.28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门诊收据、住院病历、出院记录、CR诊断报告、手术记录单、彩超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诊断证明书、绍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6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绍兴县威达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戴军贵,被告戴军贵雇用原告李云来从事拆围墙工作,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工作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对雇员的人身安全具有保护照顾的义务。现原告在雇佣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戴军贵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绍兴县威达金属热处理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戴军贵,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主观上也有过错。原告李云来酒后上岗,其本身具有过失,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具体责任承担比例,以由被告戴军贵承担50%,被告绍兴县威达热处理有限公司承担25%,原告李云来自行负担25%为宜,且戴军贵、绍兴县威达热处理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军贵辩解原告自身有过错,可以减轻其相应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辩解的原告自已有旧伤,可能与其伤残有关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绍兴县威达热处理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云来的损失:医疗费60,251.72元、残疾赔偿金118,132.80元、误工费9,380元、护理费3,312.7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93,637.28元。由被告戴军贵承担50%计96,818.64元,扣除被告戴军贵已赔偿的60,034.22元,实际尚应赔偿36,784.42元;由被告绍兴县威达热处理有限公司承担25%计48,409.32元。被告戴军贵、绍兴县威达热处理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戴军贵应赔偿原告李云来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绍兴县威达热处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云来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戴军贵实际赔偿原告李云来39,784.42元;被告绍兴县威达热处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云来50,409.32元,戴军贵与绍兴县威达热处理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结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减半交纳1,638.50元,由原告负担642.50元,被告戴军贵、绍兴县威达热处理有限公司负担996元。上述诉讼费均应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