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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26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奚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至今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46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2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10年2月8日的《借条》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名,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0年3月底归还,利息为月息2分,如借款到期不还,按未归还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比例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按照《借条》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计算有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为10000元×每日万分之六×111天=666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原告借款期内利息346元,并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666元(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0年7月2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文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