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与石家庄聚龙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石家庄聚龙伟业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周巷镇开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启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万庆,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聚龙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新华区民族路**号女人世界***号。法定代表人:苏占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军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石家庄聚龙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裁定对被告的银行帐户进行了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7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哲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军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2009年度惠康冰箱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在河北省区域内销售原告冰箱,并对价格、年终返利、促销支持、广告宣传等作了约定。2010年1月31日,被告把其单方面制作的对帐单交给原告,认为尚欠原告货款196332元。原告经审核后,对该对帐单载明的原告已供被告冰箱的型号、颜色、数量、被告已退原告冰箱的型号、颜色、数量及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550000元无异议,对帐单其余内容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8800.4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8800.4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5611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家庄聚龙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不仅不欠其货款,反而多付了原告货款171832.56元。2009年2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2009年度惠康冰箱销售协议书》,协议书对产品型号、价格、返利及维修退货、质量保证金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自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共销售原告惠康冰箱2491台,共计货款2977057元,实际付款255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协商,对合同约定的冰箱单价进行了修改。至2009年11月份,双方均按实际单价结算,任何一方均未提出异议。合同履行期间,经双方商定,现金返点、鼓励补贴、支持单项广告费用等应抵扣货款共计230725元;按合同约定原告应按总货款的8%返利,计238164.56元;另按惠康冰箱售后服务管理手册规定,冰箱质保期为3年,被告应暂扣质保金100000元,在质保期满后再行支付。2009年4月12日,原告销售主管陈永荣以个人名义向被告收取货款30000元。根据以上业务往来情况,经核算,被告已多支付原告货款171832.56元。据此,请求法院责令原告退还被告多付的货款及质保金,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度惠康冰箱销售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曾订立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供冰箱给被告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的事实;2.2009年惠康冰箱对帐单1份,证明原告已供被告冰箱的型号、颜色及数量;被告已退原告冰箱的型号、颜色及数量;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55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原告只认可已供和已退的冰箱型号、颜色、数量及被告支付货款255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对帐单上包括冰箱价格等其余内容也是事实,原告也应予认可。本院认为,对帐单上原、被告一致认可的是原告供给被告的冰箱型号、颜色、数量及被告已支付原告2550000元货款这一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内容双方未能一致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9年度惠康冰箱销售协议书1份,证明合同约定返利及质保金的情况。2.原告发给被告的对帐单传真件6份,证明原告实际供给被告的冰箱的型号、规格和数量的事实。3.陈永荣的证明1份,证明到2009年6月份被告累计汇款给原告1000000元,原告应补贴被告50000元的事实。4.陈永荣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陈永荣以个人名义向被告借款30000元,应从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中扣除的事实。5.广告制作合同和广告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搞惠康冰箱促销活动支出广告费55000元的事实。6.徐猛川证明及当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现金付款返利、广告费、会务费的承担及返利情况的约定。7.惠康公司的售后服务管理手册1份,证明惠康冰箱的整机包修一年、外部件包修三年,因此被告可暂扣质保金10万元,三年后再返还原告的事实。8.照片1组,证明陈越鹏、陈永荣、徐猛川参加了被告举办的展销会,陈永荣、徐猛川系原告职员,而且陈永荣是华北地区的销售主管的事实。9.徐猛川证明1份,证明2009年6月27日,徐猛川收被告350000元汇款及徐猛川系原告员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对帐单、发货单上没有原告的盖章,也不是原告传真给被告的。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这是陈永荣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陈永荣是原告公司的职员,或者是接受了原告的委托,因此,陈永荣的行为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也不应由原告承担。对证据4,原告认为陈永荣个人向被告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理由成立,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首先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次认为双方已在销售协议中明确约定原告支持被告的广告宣传费为全年销售额的2%,不再另外计算。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认为徐猛川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因此,徐猛川对原、被告之间业务往来所作的陈述是不可信的。本院认为,被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徐猛川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因此,徐猛川所作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原告认为售后服务管理手册中关于冰箱质量包修三年是对消费者的承诺,不适用于作为经销商的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成立,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原告认为徐猛川不是原告公司员工,因此,徐猛川出具收条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证据8、9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2009年度惠康冰箱销售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在河北省经销原告生产的惠康冰箱。双方约定了原告应供被告冰箱的16种型号及价格;原、被告对月度回款进度作出如下约定:2009年1-12月份被告应每月回款100万元、10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50万元、40万元、40万元、60万元、60万元;同时对返利作出如下约定:年终返利为销售额的2%,被告搞促销活动时原告支持被告为销售额的4%,原告支持被告广告宣传为销售额的2%;另外还约定,原告的任何人员对被告作出的承诺,必须以书面形式加盖原告公章并经原告负责人签字确认,方视为有效。否则,原告不予承认。如由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概不负责;原告的任何人员向被告借款借物,如没有原告书面盖章并经原告负责人签字确认,均视为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如由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原告概不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2月27日至7月24日共供给被告合同约定型号的惠康冰箱共1995台,后被告退给原告80台,被告实际收受合同约定内的惠康冰箱1915台,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计货款2761274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到7月24日期间收受了原告提供的合同外的13个型号的惠康冰箱共600台,后退货24台,实际收受576台,对该批冰箱的价格,原告同意以被告制作的对帐单上所列的价格计算,因此该批冰箱计货款57591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550000元。现原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按全年销售额的2%计66743.68元作为年终返利给被告,同意给被告的促销支持为全年销售额的4%计133487.36元,同意给被告的广告宣传支持为全年销售额的2%计66743.68元,三项共计266974.72元。至2009年7月24日,被告再未向原告要货,货款也未按约付清。合同期满,原告要求进行结算,双方对冰箱价格发生争议,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供给被告冰箱1915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又供给被告合同约定外的冰箱576台,对该批冰箱的价格,原、被告均同意按被告对帐单中列明的价格计算。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计算冰箱价格,而且被告又销售了合同外的惠康冰箱,对冰箱的价格由原告的职员陈永荣重新作了书面约定。对原告应给被告的返利、现金补贴、返点、促销广告费的承担也均由陈永荣予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了承诺。陈永荣系原告派驻河北地区的销售主管,陈永荣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该由原告承担。陈永荣向被告所借的30000元,也应从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任何人员对被告作出的承诺未经原告确认,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的任何人员向被告借款借物未经原告确认,也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合同内所供冰箱价格按合同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辩称按照惠康冰箱售后服务管理手册规定,冰箱质保期为三年,因此被告可暂扣的10万元质保金应在三年后再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售后服务管理手册中关于冰箱质量保修三年是对消费者的承诺,不适用于作为经销商的被告。因此,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合同对被告支付货款的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即时支付货款,因此,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属违约。经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7184元,扣除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的年终返利等费用共计266974.72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520209.28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505611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也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聚龙伟业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货款5056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6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石家庄聚龙伟业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智君代理审判员 俞朝辉代理审判员 崔志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