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虞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虞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二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路××心12d。法定代表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虞市。号。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号。负责人:黄某某。上诉人宁波××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为与被上诉人上虞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司)道路某某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年7月8日作出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同年8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09年12月27日19时05分,原审被告上虞市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浙d×××××号警车在杭××高速公路往××方向××处,车头碰撞赵某驾驶的原审原告远东××所有的浙b×××××号轿车车身左侧,浙b×××××号轿车被碰撞后,车身右侧尾部刮擦中央护栏,造成浙d×××××号警车车头受损,浙b×××××号车身左侧、车身右侧尾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宁波支队认定,王某某未按操作规范某某驾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过失,无责任。该起事故经交警调解,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1.浙d×××××号警车车头损失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2.浙b×××××号车身左侧、车身右侧尾部损失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3.施救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以上3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外的费用由王某某承担100%。履行方式:当事人自行约定履行”。浙b×××××号车辆受损后,花费施救费620元,停车费80元。原审原告车辆在宁波金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28904元。人××司系浙d×××××号警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对浙b×××××号车辆的定损价格为20824元(其中更换配件15840元,管理费1584元,工时费3600元,残值作价200元)。原审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审原告车损2000元;原审被告上虞市赔偿原审原告维修费26904元、施救费620元、停车费80元,合计27604元。原审法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审被告上虞市驾驶员未按操作规范某某驾驶,致原审原告车辆受损,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主持下已经就损害赔偿达成了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内容执行。协议中已明确原审原告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保险公司现定损为20824元,符合操作程序,对该定损价格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原告在修理车辆过程中,发现修理费用超出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的情况下,应当与两原审被告进行协商追加定损,或者选择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原审原告径行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处理不妥,其要求按实际修理费用赔偿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两原审被告关于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作为车辆损失依据的主张,合法有据。对拖车费、停车费,原审被告上虞市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修理费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宁波××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原审被告上虞市赔偿原审原告宁波××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8824元、拖车费620元、停车费80元,合计19524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宁波××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审原告宁波××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原审被告上虞市承担170元。宣判后,远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由被上诉人上虞市赔偿上诉人车辆实际损失26904元、拖车费620元、停车费80元,合计27604元。事实与理由:赔偿协议中明确“在交强险范围外的费用由王某某承担100%”,本车定损和维修均在正规的4s店进行,并提供由4s店出具的维修清单和发票,以证明本车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为28904元。法院既然依据道路某某事故认定单赔偿协议中的第二条(上诉人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判决被上诉人按保险公司估价赔偿上诉人20824元,同时也应按赔偿协议中最后一项(在交强险范围外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00%),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实际损失28904元。被上诉人上虞市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无新的证据向本庭提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虞市驾驶员驾驶的车辆与上诉人远东××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远东××的车辆受损,对此被上诉人上虞市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了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载明“1.浙d×××××号警车车头损失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2.浙b×××××号车车身左侧、车身右侧尾部损失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3.施救费用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以上3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外的费用由王某某承担100%”,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三项赔偿项目包括涉讼两辆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用,其中车辆损失以保险公司估价为准。人××司对上诉人所有的涉讼车辆进行了定损,上诉人在实际维修过程中,发现维修费可能与定损价不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及时与被上诉人人××司进行协商追加,现要求按照实际修理费用予以赔偿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宁波××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炜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莫爱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