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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孙甲、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孙甲,沈某某,朱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嘉兴市××号。代表人:孙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王某某。被告:孙甲。被告: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北路××号(竹桥港以西)金属公司大楼四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原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某)为与被告孙甲、沈某某、朱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孙甲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壹辆及被告被告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梧桐镇迎凤小区二期29幢405室、被告朱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振兴东路宝凤新城3幢601、c19的房产贰套。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甲、沈某某、朱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被告孙甲为购车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与孙甲、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孙甲向原告借款28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当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孙甲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孙甲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嘉兴××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及保证范围均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事后,被告沈某某、朱某某承诺对孙甲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孙甲发放贷款281000元,但孙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孙甲归还借款本金230881元、利息8103.92元(暂计至2010年6月22日,此后按约定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876元;原告对孙甲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沈某某、朱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孙甲、沈某某、朱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孙甲、沈某某、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被告沈某某与朱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沈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4、《嘉兴市商业银行购车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孙甲向原告借款281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当年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85‰,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之和为8629.03元;孙甲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方均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5、嘉兴市商业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已按约向孙甲发放贷款281000元。6、机动车行驶证及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抵押物的权属情况及已依法登记抵押的事实。7、共同还款责任某认书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沈某某、朱某某自愿对孙甲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8、本金利息清单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孙甲自2010年3月22日至今已连续三期以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0年6月22日,尚欠本金230881元、利息8103.92元未还。9、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原件各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其为实现此债权已支付律师费用7876元。1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嘉兴监管分局嘉银监复(2009)154号文件《关于某某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某等27家支某更名的批复》复印件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原告由嘉兴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某更名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事实。被告孙甲、沈某某、朱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本院经审查核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孙甲、沈某某、朱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证明效力,与其诉请相互印证,且目前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甲、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嘉兴市商业银行购车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孙甲发放借款281000元,已履行其借款义务;但孙甲连续三期以上逾期还款,显属违约,原告可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孙甲应承担民事责任,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沈某某、朱某某为孙甲的借款向原告承诺共同还款,因孙甲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沈某某、朱某某应按约定对孙甲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孙甲以其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作抵押物,为其借款作保证,业已登记生效,故原告对该抵押物有权行使抵押权。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为孙甲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因孙甲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孙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孙甲的借款既有由其本人所有财产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嘉兴××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嘉兴××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甲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孙甲违约,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甲、沈某某、朱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甲、沈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30881元、利息8103.92元(暂计至2010年6月22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二、被告孙甲、沈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实现债权费用7876元;三、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孙甲所有的号牌为浙f×××××的维拉克斯牌小型越野客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嘉兴××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在被告孙甲以其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1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321元,由被告孙甲、沈某某、朱某某、嘉兴××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