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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姚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织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姚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姚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8月27日在本院织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某某、被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被告姚某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月利率为2%,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被告姚某以自己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区××桥头东区××号的房产做抵押,双方于当日在湖州华信公证处办了公证,同时在建设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四个月的利息,余款拖欠不付。原告催讨后,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7月15日还清借款。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姚某某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合计336000元;二、原告上述债权对被告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和用房产作抵押均是事实,同时其已支付给原告四个月的利息,余款因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叶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和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及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公某某及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姚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湖州市××区××桥头东区××号的房产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姚某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将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又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7月15日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姚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姚某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经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姚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利息为月息2%,到期本息一次付清。被告姚某为担保其债务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区××桥头东区××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于当日在湖州华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取得了(2009)××证民字第××号公某某。同时,双方在建设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13352号房屋他项权证。之后,被告姚某仅支付了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于2010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同年7月15日还清借款及利息。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着,故纠纷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某某、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办理了公证和抵押登记手续,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约定义务。被告姚某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之规定,显属过高,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即每月1.77%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应归还叶某某借款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姚某应以月利率1.77%按本金300000元支付叶某某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4日止的利息318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叶某某对姚某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区××桥头东区××号(建筑面积为132.82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40元,被告姚某负担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