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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张与张甲、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张,张甲,张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58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注册号:330206150106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塘。诉讼代表人:林某。委托代理人: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张乙。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张甲、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张乙下落不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某某,被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张甲、张乙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原告按约放贷。该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张甲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计至2010年4月30日止的利息43840元及以后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张乙对上述借款和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甲答辩称,合同和借据虽其所签,但款项非其支取,而是由担保人领取,故该款应由担保人偿还。经审理,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甲、张乙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张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不予采纳。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张乙对被告张甲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177元,由被告张甲、张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