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21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2008年4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为4分。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陈甲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借到人民币8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4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义乌市银行本票申请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