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严某某与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马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120号原告:严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马某某。原告严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担任审理。原告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起诉称,2009年度,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转移配件买卖关系,截止2009年12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847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以汇款方式支付了5000元,余款79700元至今拖欠不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转移配件款7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严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字确认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严某某货款捌万肆仟柒佰元。”以此证明除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7970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严某某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某某在取得原告货物后,理应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尚欠79700元货款至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严某某货款79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已减半),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