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崔玉祥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崔玉祥,农民。委托代理人崔玉合,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致民,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田冬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峰。一般代理。原告崔玉祥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祥委托代理人崔玉合、董致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艳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祥诉称,2009年5月15日,我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345000元;驾驶员乘车人员险保险金额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以上均为不计免赔,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险合同。2010年4月16日12时50分,我雇佣的司机XXX驾驶保险车辆行至杨柏公路赵店子路口北与曾宪鹤驾驶何云宝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车相撞(车上乘坐王振刚),造成曾宪鹤受伤,王振刚和XXX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曾宪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本次事故双方主次责任分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06042.96元,即: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因XXX死亡我方赔付XXX家属60000元);自身营业用汽车损失59115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何云宝损失55390.5元;王振刚损失25078.36元;赔偿曾宪鹤16459.1元。但请求被告赔付时,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206042.9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根据迁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229号、1435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保险车辆冀B×××××号车在此次事故中超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的第二项汽车损失险,应加免5%;第三项、第四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超载应加免10%,其中第三项计算数额有误,应为80463.3元,该项损失已为上述判决书确认;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损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处理交通事故规则,保险车辆驾驶人员XXX的赔偿数额应由对方主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剩余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责任分担,故此对XXX死亡造成的损失需要计算出总损失,才能确定我公司在乘车人员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对于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商业险第七条第七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所有的冀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金额345000元;驾驶员乘车人员险保险金额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以上均为不计免赔,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保险合同。2010年4月16日12时50分,原告雇佣的司机XXX驾驶保险车辆行至杨柏公路赵店子路口北与曾宪鹤驾驶何云宝所有的冀B×××××/冀B×××××挂半挂车相撞(车上乘坐王振刚),造成曾宪鹤受伤,王振刚和XXX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曾宪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迁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1)安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16459.1元。(2011)安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损失数额为80463.3元。经滦县人民法院审理,(2012)滦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自身营业用汽车损失数额为59115元。另查明,本院(2010)安刑初字第41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因X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50000元,已由对方赔付。其中交强险赔付220000元,车主赔偿300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实际确认XXX总损失数额,双方一致同意将车主赔偿的30000元,视为应由对方赔偿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数额(70%)。故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数额应为42857元(30000÷70%)。庭审中,被告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汽车损失险加免5%;第三者责任险加免10%,请求责任免除。但原告以对方系格式合同没有明释为由拒绝接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及损失凭证,(2010)安刑初字第41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1)安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书,(2011)安民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书,(2012)滦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赔偿金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向原告释明免除事项,故被告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保险车辆汽车损失险加免5%;对第三者责任险加免10%的免除责任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无法实际确认XXX死亡总损失数额,本院(2010)安刑初字第419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数额250000元,应是XXX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双方同意将车主赔偿的30000元视为对方赔偿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损失数额,该计算方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自身承担的损失数额应为12857元(30000÷70%X30%)。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的相对当事人系原告催玉祥,原告崔玉合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玉祥保险理赔款168894.4元。二、原告崔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600元,由原告崔玉祥负担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立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