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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钮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钮某某,鲍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石某某。被告:钮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钮某某、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同日原告申请对被告钮某某所有的座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河西村8号的房屋予以保全,并对此提供了担保。本院经审查,于同日裁定对上述房屋予以查封。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某某、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被告以归还他人借款缺钱为由,先后六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当时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0年6月止,以后利息被告未付。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催讨,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约定利息34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偿付约定利息3400元(以后利息按约定支付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8年3月3日被告钮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008年4月21日被告钮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008年9月18日被告钮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008年11月4日被告钮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009年2月3日被告钮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2010年2月24日被告钮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钮某某向原告借款合计170000元的事实;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离婚的事实。被告钮某某、鲍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钮某某、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3月3日至2010年2月24日期间,被告钮某某先后六次向原告石某某借款共计17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钮某某催讨,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钮某某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鲍某某共同归还借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钮某某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钮某某、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1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0年7月2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8元,减半收取1884元,财产保全费1390元,合计3274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34元,由被告钮某某负担3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