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民初字第624号原告:张某。被告: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慧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婚前劳改一年,原被告结婚后仍然好逸恶劳,不仅不经营夫妻感情,更未负担起家庭抚养义务,对女儿从来不过问,在外又与人同居八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原告于2009年9月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09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至今已有六个月,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宋某乙随原告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曾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11月16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开始自由恋爱,同年农历12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7年农历11月9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宋某乙,目前就读于长兴县后漾中学初二年级。××××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已将近四年未回家。2009年9月25日,原告向长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09年11月16日,法院作出(2009)湖长和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也未有共同生活,故原告又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共同生活为基础,双方应当互相关心,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也系考虑给与原被告双方和好的机会,以及为原被告的女儿宋某乙的健康成长着想。但是,此后被告并没有为挽救夫妻感情作出努力,并已有近四年时间未回家,未能尽到做丈夫和父亲之责,更无法维系与原告的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儿宋某乙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考虑其生活习惯及就学便利,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主张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沙发一套、家具一套,目前系原告使用,归原告所有。对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即目前居住的楼房(两楼两底),据原告陈述系原被告婚前由被告父亲借钱建造,婚后由原告归还部分债务,故该楼房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本案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共同债务即向原告父亲借款2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确认,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案亦不作处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张某的婚前财产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沙发一套、家具一套,归原告所有;三、原被告婚生女儿宋某乙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被告宋某甲承担生活费每月30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宋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一次,医疗费及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算。四、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钦于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