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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华××财产保险与王某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华××财产保险,王某某,杨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417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厦××楼××室。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杨某某、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摄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阙某某、被告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5日12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杨某某所有的浙k×××××号轿车在上松线××脚地××头××与沿××线往西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颜面部全身多处挫伤、十冠折、未入髓、左膝外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共花医疗费9001.63元。经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28日,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30天,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另查,浙k×××××号轿车在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7519.33元(由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三被告按80%赔偿)。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k×××××号轿车行驶证、王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2、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3、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其虽为车主,但事故是在被告王某某借用该车中发生,且事后也向投保的两家保险公司报险,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其没有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从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华××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医疗费有部分不合理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后续治疗费在评残后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由侵权人负担,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k×××××号轿车行驶证、王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以证明事故情况、责任认定、事故车辆为被告杨某某所有及在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的事实。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医疗病历、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伤势情况及所花医疗费用为9001.63元的事实。两被告对其中1600元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医疗诊断书中建议的修复费用约需1800元无依据,被告华××保险公司认为其他医疗费用中还应扣除自费药即非医保费用1031.20元。本院认为,收款收据无证明效力,后续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故两被告的前二项异议成立,但被告华××保险公司扣除自费药的异议缺乏依据且其未提出鉴定,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认定合理的医疗费用为7401.63元。3、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30天,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止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华××保险公司认为评残后不能有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被告华××保险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对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为567.5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华××保险公司仅认可13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实有部分不合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浙k×××××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g×××××号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浙k×××××号轿车的所有人被告杨某某,已在华××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根据有效的医疗费票据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及相应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医疗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由本院根据伤残等级确定,鉴定费系原告举证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华××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交通费过高、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过高、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后续治疗费在定残后不应支持、精神损失费由侵权人负担的辩解意见,因其举证不能或于法无据,故对该部分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认定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01.63元、误工费6326.1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001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0951.73元,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并在限额之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40951.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4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82元,由被告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4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摄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 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