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定岑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岑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洪某某、倪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金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 判 员 顾 凌 晓 、人民陪审员 顾福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7日、10日、1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0000元、5000元、3000元,合计18000元。该借款经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8万元,并从2010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日止。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10日、1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元、5000元和3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共计金额18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的何某某应当归还原告黄某某的借款。目前被告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出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8000元,并从2010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俞金龙代理审判员顾凌晓人民陪审员顾福菊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黄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