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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王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王某某,张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双商初字第78号原告:董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张甲。原告董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张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阿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无法向两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0万元、10万元,计20万元,并出具借据二份。嗣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告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并称被告张甲系被告王某某之妻,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2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1日,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向原告董某某借款计20万元的事实。2、盖具湖州市公安局双某派出所户口专用章××《人口信息》及由湖州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各××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曾用名张乙、张丙的事实。3、《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张甲于1993年11月2日登记结婚及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2009年9月1日,被告王某某分两次向其借款计20万元,被告张甲曾用名张乙、张丙及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共同债务的事实,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某(大写壹拾万元某)特此借据借款日期2009.9.1借款人王某某”。同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0万元某(大写壹拾万元某)特此借据借款日期2009.9.1借款人王某某”。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张甲曾用名张乙、张丙,与被告王某某于1993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确认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借款后至今未履行返还借款之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张甲系夫妻关系,本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现被告张甲未对是否属共同债务提出抗辩和有效证据,应认定被告王某某所负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52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6120元,由被告王某某、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江辉审 判 员  沈阿水人民陪审员  沈萍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期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