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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89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27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895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约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9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被公安机关追捕在逃期间,原告对此明知并提供资金帮助,利息高达三角,属非法放贷;2.被告已返还原告全部借款,款项均汇入原告银行卡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9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9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用途非法、被告已返还全部借款,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吴某某返还借款895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阮XX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瑜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