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应某某、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应某某,吕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芝商初字第28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吕乙、方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吕甲。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发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乙、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胡某某起诉称:应某某、吕甲系夫妻关系。2000年2月12日,应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25500元,由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1分利计算。后经原告催讨,应某某从2002年2月8日起至2010年1月12日止陆某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至今尚欠借款6500元及利息27947.76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8月11日止)未有归还。故请求判令应某某、吕甲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利息27947.76元(已算至2010年8月11日止,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25500元中5500元系利息,自愿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应某某、吕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年2月12日前的利息为5500元,2000年2月12日起算至2010年8月11日止的利息为21036.17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应某某答辩称:第一,我与吕甲系夫妻,结婚已有三十年了,属事实婚姻。第二,我曾向胡某某借款40000元,后来归还了本金20000元,尚欠胡某某本金20000元及利息5500元,并在2000年2月12日向胡某某重新出具了一张25500元借条,其中5500元是利息,不能按本金再计算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陆某归还了本金19000元,尚欠胡某某借款本金1000元及利息5500元,我同意归还,只是因生活困难,希望胡某某能减掉那2万多的利息,以后的利息也不要再算。吕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由应某某于2000年2月12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应某某向胡某某借款255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及已归还本金19000元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欲证明算至2010年8月11日止的利息为21036.17元的事实。应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胡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应某某质证无异议,内容能同胡某某和应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胡某某对应某某辩称的借条形成经过无异议,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应某某曾向胡某某借款40000元,后归还了20000元。2000年2月12日应某某重新向胡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向胡某某借款25500元(其中5500元为前欠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应某某陆某归还了本金19000元,其余借款本息,应某某和吕甲至今未还。本院另查明,应某某与吕甲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应某某和吕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胡某某与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应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在吕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应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胡某某自认借款25500元中5500元系利息,自愿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应某某、吕甲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年2月12日前的利息为5500元,2000年2月12日起算至2010年8月11日止的利息为21036.17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份,本院予以准许。胡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某某提出因生活困难,对2000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不予支付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吕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某某、吕甲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年2月12日前的利息为5500元,2000年2月12日起算至2010年8月11日止的利息为21036.17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被告应某某、吕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661元,应收取330.5元,由被告应某某、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发扬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吕菱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