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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阮某某、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阮某某,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360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阮某某。被告:赵乙。原告赵甲与被告阮某某、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甲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赵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甲起诉称:被告阮某某因缺资于2009年1月23日由被告赵乙提供担保向原告赵甲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阮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由被告赵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赵甲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1月23日,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赵乙提供担保。被告赵乙答辩称: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赵乙提供担保属实,该借款应由二被告共同偿付。被告赵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赵甲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且被告赵乙无异议。被告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被告阮某某向原告赵甲借款80000元并由被告赵乙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某某因缺资于2009年1月23日由被告赵乙提供担保向原告赵甲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阮某某向原告赵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被告双方对于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在经催讨后及时付款,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视为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自2010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保证人应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于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赵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甲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赵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被告赵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颖琼人民陪审员  赵守德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