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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廖甲、廖乙等与张某某、赵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甲,廖乙,廖丙,袁甲,肖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杭州××业总××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廖甲。原告廖乙。原告廖丙。法定代理人廖甲。原告袁甲。原告肖某某。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杭州××业总××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原告廖甲、廖乙、廖丙、袁甲、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赵某某、杭州××业总××司(以下简称三××司)、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赵某某、被告三××司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安保××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甲、廖乙、廖丙、袁甲、肖某某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三××司所有的号牌为浙a×××××轿车(该车辆在被告安保××处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19公里+194m地段时未减速行驶,其车头碰撞袁某,造成袁某被其他车辆碾压,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张某某未安全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三××司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8153元。被告安保××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首先受害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被告行驶在高速公路上有gps卫某定位数据,被告属于在正常行驶速度范围内,没有违规行为。被告行驶高速公路的正常行驶车道内,且有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是无责,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已按交强险规定支付给原告壹万元死亡赔偿金。被告驾驶的是合格车辆,有车辆检验证书。被告也受到了经济损失,相关损失均已由被告自行承担了。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违反交通法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死者上高速是违法,被告的车是正常行驶在高速公路上。被告车辆的损失都自行承担了,原告诉请承担责任是没有道理的。被告三××司辩称,原告违反交通法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死者上高速是违法,被告的车是正常行驶在高速公路上。被告车辆的损失都自行承担了,原告诉请承担责任是没有道理的。被告安保××辩称,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三××司已投保交强险,出事故是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浙江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条例及保险条款,同意无责赔偿死亡、伤残人民币10000元。原告廖甲、廖乙、廖丙、袁甲、肖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页,拟证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将袁某撞倒,致袁某被其他过往车辆碾压,造成袁某当场死亡的事实。2、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1份3页,拟证明袁某遭车辆多次碾压致全身各组织、脏器严重毁损而死亡,及原告廖乙与袁某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的事实。3、火化证明1张(系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1张,拟证明袁某遗体于2009年12月30日在杭某某仪馆火化,2010年1月17日死者袁某户口经××公安局××派出所注销××事实。4、家某情况登记表1张、忠县马灌镇人民政府及忠县马灌镇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忠县公某某马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张、拟证明死者袁某的家某情况。5、交通费发票5页,拟证明原告等亲人来处理死者袁某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三××司、安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三××司、安保××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确需支出交通费,本院仅对其中合理部分证据酌情予以认可。根据五原告的申请,本院从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调取案卷二宗。对该案卷材料,五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某某存在超速行驶,且没有在第一时间采取救援措施,应负责任。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三××司、安保××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案卷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张某某存在超速行驶及未及时救援的情形,对此五原告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上述案卷材料来源、形式合法,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三××司、安保××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9年12月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三××司所有的号牌为浙a×××××轿车,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19公里+194m处时车头右则碰撞在第一车道内的袁某(当时未能确定身份,后经调查和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dna鉴定核实为袁某),后袁某在第二车道内被过往的车辆碾压,造成袁某当场死亡,浙a×××××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9日,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二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7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廖甲与被害人袁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廖乙、廖丙系其子女。袁甲、肖某某系被害人袁某父母。另查明,浙a×××××号车向安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9月26日止。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五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某某向三××司承包浙a×××××号车某某营运。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因袁某以步行方式进入高速公路,并在高速公路的车道内活动,该事故由袁某一方的过错所导致,袁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五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事故时存在超速行驶及事故后未及时救援,也应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因张某某系肇事车辆实际使用人赵某某所雇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司因车辆承包获得经济对价或运行利益,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安保××在交强险范围进行无责赔付。被害人袁某是被浙a×××××号车碰撞后又经多车碾压死亡的,对其他车辆现已无法查实,五原告放弃对其他车辆的主张,仅要求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属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本次事故被告张某某虽无过错,但根据优者危险负担的原则,机动车方仍应承担人民币10000元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某某已支付五原告人民币10000元,故机动车方不需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无责任赔付廖甲、廖乙、廖丙、袁甲、肖某某人民币1210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廖甲、廖乙、廖丙、袁甲、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20.5元,由原告廖甲、廖乙、廖丙、袁甲、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1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