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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46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4月25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13000元整。经原告按约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人民币113000元及利息(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赵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3000元整,并当场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数额,但未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有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借条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权利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借条未对借款利率进行约定,在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前,应当视为是无息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本金113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赵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红   生审 判 员 徐云飞审判员金林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   欢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