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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民初字第34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荣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打人,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原告一忍再忍,多次给被告机会,但均徒劳。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份与被告开始分居,至此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夫妻之间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女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1: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4: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陈某乙于2002年12月9日出生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庭审中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了解后才于20××××年××月24决定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3年8月31日,原告将摩托车借给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被法院判了连带赔偿41万元后夫妻感情产生裂痕;该债务是当时原告将车子借给他人形成的,并不是被告自己好吃懒做造成的,并导致被告被法院司法拘留。所以被告认为,和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因债务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琐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交流而引起,夫妻感情虽产生裂痕,但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能互相尊重、相互谅解,互相关心对方的生活,共同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关于原告提出被告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这一情节,因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因无法定情节,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关系彻底破裂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荣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智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