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周国其与罗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其,罗一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逍商初字第172号原告:周国其,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罗一强,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周国其为与被告罗一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国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国其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罗一强系朋友。2009年2月27日、11月3日、11月4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7000元、10000元,合计借款人民币167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6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国其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67000元的事实。被告罗一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罗一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和本案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7日,被告罗一强向原告周国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同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7000元。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随时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6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一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国其借款人民币167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40元,由被告罗一强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红莲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人民陪审员 阮焕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 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其它告知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