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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5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08年8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中医院食堂门口,采用踢锁、捅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停放于此的轻骑铃木QS125型摩托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3360元。2、201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中医院住院部后车棚,采用剪线、踢锁的方式,欲将被害人覃某停放于此的轻骑铃木牌QS125-3B型摩托车盗走时,被巡逻队员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7125元。案发后,被害人沈某的轻骑铃木QS125型摩托车1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叶某、俞某、顾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覃某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施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