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季某某、罗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季某某,罗某某,沈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39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丙。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季某某、罗某某、沈某某为雇员受害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朝、王甲、被告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丙、杨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罗某某与沈某某将坐落在临海市古城街道××岸××至××房屋××层工程某包给被告季某某,季某某雇佣原告从事该项工作,按每天120元计算工资。2010年4月20日9时许,原告在屋顶卸瓦片时,由于吊机的惯性作用使原告从屋顶坠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三被告送到台州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损伤伴不全瘫、颈3椎体骨折,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7951.2元,每天需2人陪护。原告伤情较重,至今尚在医院住院治疗,还需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仅支付12000元。鉴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原告先行起诉,要求三被告支某某告已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对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告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罗某某与沈某某将自己房屋加层工程某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季某某,原告在从事被告季某某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三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7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护理费60元/天×29天×2人=3480元、误工费71元/天×29天=205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4860.2元,扣除已支付12000元,尚欠72860.20元。被告季某某答辩称:被告罗某某和沈某某为了将坐落在古城街道××岸××至××楼房××层,雇佣被告为其做泥水工,约定每天报酬120元,被告在2010年2月26日开始与另一个泥水工朱某某在被告沈某某家(塘岸巷28号)做工,后某彩平离开,只剩被告一人在做。两被告认为一人做速度太慢,通过木匠老师叫来原告一起来做。原告在4月18日开始在沈某某家做工,4月20日开始在罗招明××××号)做。当日原告在屋顶(约1.5米宽的平顶)清理罗某某堆放的瓦片时,由于原告将吊机移位,擅自将翻斗车吊在吊机上,在操作吊机时本应下降的时候原告却上升,导致吊机开到顶,再加上原告自己未站稳,才导致从三楼坠落受伤。原告治疗期间多次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医疗费,由于另外两被告拒绝支付,被告认为大家都是做工,出于同情心,由被告出面向罗某某借来5000元,向沈某某预支工钱7000元,共12000元交给原告医治。原告受伤后罗某某家的工程就停工,直到2010年5月22日罗某某为了明确以后责任,由罗某某的儿子陈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安全责任协议书,从签订协议书当日开始将该泥水工包给被告做。因此,原告受伤时,被告与沈某某和罗某某之间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也没有雇佣原告做工,故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季某某是雇佣关系,是原告受雇于季某某,在季某某指派的工作中受伤;被告罗某某将工程某包给季某某是在5月22日,是原告受伤一个月后,原告的受伤与罗某某没有关系,被告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某某答辩称:被告的房屋是塘岸巷28号,房屋原来是三层半,后想把阁楼加成四楼,工程是从2010年2月26日开始做。被告叫季某某做,木匠是季某某叫的,当时说好三层以上的,四楼平顶现浇泥水方面的包工包料包给季某某做,其他包括室内卫生间等是做点工的,110元一天,木匠是季某某叫的,其他人员也是季某某叫的,做活的工具也是季某某自带的。原告受伤前在被告家做过两天。原告受伤时没有在被告家做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台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六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及花费医药费77951.2元等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用43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安全责任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季某某从2010年5月22日与被告罗某某开始承包关系,之前都是主人家雇佣季某某做点工。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季某某与罗招某某补签了安全责任书,该安全责任书不能对抗季某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周乙的笔录反映出雇佣关系已经成立。被告罗某某没有异议,被告沈某某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证为,该协议书证明被告季某某与被告罗招某某签订安全责任协议的事实,对此应予以认定。2.收条二份。证明周乙和朱某某向房东收取点工工资,发生事故前后都是做点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条是事后伪造的,做点工不可能出收条,以朱某某做点工来否定原告的雇佣关系是不成立的。被告罗某某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二份收条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被告沈某某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该两份收条并非原告出具,不予认定。被告罗某某未举证。被告沈某某未举证。根据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季某某的申请,本院从临海市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提取了季某某、周乙的询问笔录并当庭宣读。季某某在2010年4月23日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塘岸巷28号工地张某某坠地事件的包工头。我和小工张某某在4月20日七点半左右到塘岸巷30号,当日给30号顶层加层浇水泥(卫生间),需要把顶层瓦片揭掉以运输混凝土。我安排把30号顶楼的瓦片揭下来先放阳台上,等我到底楼把小推车用吊机掉上来运瓦片,此时我正好有急事,张某某答应帮我再叫个人不耽误这里的生活,离开前我跟张某某说过,等我来把吊机从28号灿头移到第二间方便倒瓦片。然后我就离开了,八点半左右,28号主人家打电话,说小工出事情,我赶到28号二楼发现周乙跟28号主人家女婿把张某某扶着,张某某倒在沙发上不能动。张某某说等我这么长时间有点心焦,就自己开工了。接着医院120就来了,我付了车费把张某某送到台州医院治疗。当时小推车在顶层不能通过,本来计划等我回来把吊机拆掉不用方便运输,这事我跟张某某讲过的,而张某某说等我等心焦了,就擅自把吊机压盘的大盘改成小盘就可以用小推车经过,结果改成小盘后吊机上端顶卡死,张某某单独开吊机往下运瓦片,后来吊机倒掉,把张某某带下去,这事我不在场,听张某某自己在现场这样讲的。张某某是泥水老师,我付给他120元一日,当时是帮塘岸巷30号做生活,张某某是木匠周乙帮我叫来的,我是承包28号、30号加层的,当日是给30号浇卫生间做点工的,不包括在承包里面的。当时30号屋主没有在场的。”周乙在2010年4月23日询问笔录中陈述:“9时许,张某某用吊机在28号西灿吊瓦片,突然吊机倒掉,吊机头把在28号三楼楼顶的张某某颈背一带,张某某坠落下来,先是掉在二楼铁皮顶,把铁皮坠穿,人往后掉,掉在二楼阳台的水泥地上,我正好看到这情况,当即跑下去,找到28号主人家女人打开二楼灿头门,发现张某某已经不能动弹,我同28号主人家女婿一起把张某某扶进家,28号主人家打了120电话把张某某接走,这时张某某的包工头季某某也到场付了车费的。张某某是我熟人,我叫来帮季某某做生活的,他们做泥水,我是做木匠,张某某是在28号西灿掉下来,但听季某某说当时是替30号做泥水工的。张某某当时跟季某某一起做生活,季某某当时正好有事离开。季某某是包工头,张某某帮季某某做泥水工的。”经质证,原告对季某某陈述的内容部分有异议,认为季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将大盘改小盘,做卫生间点工有异议,其余部分没有异议。对周乙的笔录没有异议。被告季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当天原告受伤是做点工,不属包工范围,出事故时季某某与张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周乙的笔录受伤的经过没有异议。被告罗某某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季某某给罗某某做工是从2010年5月22日开始,不是出事故当天,案发当天,季某某和张某某并不是为罗某某施工。对周乙的笔录证明原告张某某受雇季某某的事实没有异议,泥水帮罗某某做活有异议。被告沈某某对两份笔录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季某某、周乙的笔录系公安机关制作,可以反映事故发生前后的基本事实,对此应予以认定。经被告申请,本院法医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了审查,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了(2010)临法费58号医疗费用审查意见书,认为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费用共计6207.49元,建议不予赔偿。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经本院询问:原告张某某陈述受伤当日是受被告季某某指派到被告罗某某房屋屋顶揭瓦片,准备做卫生间,原告将揭下的瓦片装上翻斗车并推到吊机处,在操作过程中坠地受伤。被告罗某某陈述2010年正月期间因邻居要将房屋加层,其也准备加层,与季某某商谈价格后,2月26日开始季某某先给沈某某做四天,后给其做了三天,三天时间做了楼板打墙洞,三天过后季某某一直在沈某某家做工到出事这天,给其家一直都没有做过,加层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被告沈某某陈述加层价格是罗某某与季某某谈的,出事故前曾听季某某说过明天到罗某某家做,加层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某某与罗某某系邻居关系,沈某某住塘岸巷28号,罗某某住塘岸巷30号。2010年正月期间,被告沈某某准备将28号三层半房屋加层,将该三层加四层工程交给被告季某某施工,罗某某也准备将30号房屋同样加层,也将工程交给被告季某某施工,两被告分别与季某某口头确定了加层的价格和施某某式,其中罗某某与季某某约定工程款为21800元,包工包料。被告沈某某和罗某某的房屋加层工程均未经有关部门审批。2010年2月26日开始,季某某在沈某某家施工四天,然后在罗某某家施工三天,接着季某某一直在沈某某家施工,施工用的吊机系季某某所有。2010年4月18日,因被告季某某缺少人手,原告张某某经周乙介绍到被告处做工,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劳动报酬,主要劳动工具由被告季某某提供,报酬由被告季某某支付,具体工作内容由被告季某某安排,期间原告张某某在塘岸巷28号沈某某家施工。4月20日早晨,被告季某某指派原告到塘岸巷30号罗某某房屋屋顶揭瓦片,准备做卫生间,后季某某因事离开,原告独自一人将揭下的瓦片装上翻斗车并推到安装在塘岸××号西灿头的吊机处,在操作过程中原告坠地受伤。2010年5月22日,罗某某的儿子陈某与被告季某某签订一份安全责任协议书,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由季某某负责。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当日到台州医院治疗,诊断为颈椎损伤伴不全瘫、颈3椎体骨折等,已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77951.2元。经本院法医审查,原告医疗费中有不合理费用计6207.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张某某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和罗某某将自己房屋的三层加四层建设工程交由被告季某某施工,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沈某某和罗某某为发包方,被告季某某为承包方。被告季某某辩称该工程四层加层为包工包料,做卫生间按照点工算,系承包价款计算方式的不同,并不影响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性质。原告张某某经周乙介绍到被告处做工,按照每天120元计算劳动报酬,主要劳动工具由被告季某某提供,报酬由被告季某某支付,具体工作内容由被告季某某安排,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季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季某某,是被告季某某的雇员。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季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作为发包方,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将房屋进行加层并将该施工工程交由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季某某施工,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在季某某有事离开的情况下,独自一人操作吊机不当致受伤,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因伤所受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作为雇主的被告季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发包人被告罗某某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因罗某某、沈某某与季某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分别达成,且事发当日原告张某某受被告季某某指派到被告罗某某房屋屋顶做工,并非为被告沈某某家施工,故被告沈某某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具体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台州医院治疗期间,已用去医疗费77951.2元,其中不合理费用6207.49元应予剔除,故原告合理医疗费为71743.71元。2.误工费。按照每天7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已住院29天,误工费为205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住院治疗29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870元。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90元。5.护理费。原告伤情系颈椎损伤伴不全瘫、颈3椎体骨折,住院29天期间需2人护理属正当,护理费每人每天为60元,计3480元。以上各项合计78442.71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5688.54元、被告罗某某承担15688.54元、被告季某某承担47065.63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2000元后,为35065.63元)。被告罗某某辩称其工程某包给季某某是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季某某辩称原告不是其雇员,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15688.54元,由被告季某某赔偿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35065.63元,两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原告张某某缓交),减半收取811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46元、被告罗某某负担175元,被告季某某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阮志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