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连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连民初字第500号原告王某甲,男,196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住连江县。委托代理人叶世光,连江县第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台湾省台中市人,住台湾省台中市北屯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世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30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5日经福州市民政局登记领证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3年9月8日被告回台湾,2003年11月30日原告以探亲名义前往台湾。原告到台湾后,发现被告性格暴烈,好赌成性,不顾家庭,双方难以相处,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03年12月5日离开被告,躲到餐厅打工以谋取回家路费,2004年9月18日原告被台湾警方抓获后送回福建。因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自2003年12月5日分开起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旨在证明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3、福州市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批表等档案材料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结婚登记情况。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连江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查询材料一份,旨在查实原告王某甲在2003年9月5日-2010年4月16日之间出入境情况。原告质证对该份材料无异议。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材料未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交相反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及法庭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9月5日经福州市民政局登记领证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3年9月8日被告回台湾,2003年11月30日原告以探亲名义前往台湾。在台湾期间,双方难以相处。2004年9月18日原告回到福建。之后原告未到过台湾。另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原告与前妻于1989年9月1日育有一子王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原告前往台湾,在台湾期间,双方难以相处,2004年9月18日原告回到福建后,就再未出境到台湾,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近6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启开代理审判员 林上筹人民陪审员 刘旭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香隆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