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浔商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方某某、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方某某,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商初字第163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沈乙。被告:方某某。被告:沈甲。原告蒋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蒋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一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归还。另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在本案起诉后,两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方某某、沈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的人口信息二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9月22日当日被告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因被告方某某、沈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另查,被告方某某与被告沈甲在2002年11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方某某与被告沈甲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沈甲对以上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方某某、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850元,由被告方某某、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小明审判员  沈建国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海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