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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江宁汤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高树培诉被告梅发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树培,梅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江宁汤民初字第199号原告高树培,1981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裔承霞。被告梅发明,1971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高树培诉被告梅发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树培的委托代理人裔承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树培诉称,2007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梅发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S337线孟塘路段与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梅发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其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1.8元、误工费600元(每天60元,10天)、车损鉴定费50元、车损3195元,合计4416.8元,现要求被告依法予以赔偿。被告梅发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梅发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33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孟塘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高树培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树培、梅发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梅发明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高树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高树培伤后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小腿撕裂伤,为此花去医疗费571.8元。2008年1月14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树培所驾车辆损失金额为3195元,为此高树培花去鉴定费50元。另查明,梅发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高树培系上海铁路局南京桥工段技术员。2010年3月,高树培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梅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工作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梅发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原告高树培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梅发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高树培主张的医疗费,因有病历及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高树培主张的误工费,对���误工标准本院参照铁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酌定为每天60元,对其误工期限本院酌定为7天。关于高树培主张的车损鉴定费及车损,因有发票及鉴定意见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本院依法认定高树培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1.8元、误工费420元、车损鉴定费50元、车损3195元,合计4236.8元。对原告高树培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梅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树培伤后经济损失4236.8元,由被告梅发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91.8元。二、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245元,由被告梅发明赔偿70%,即871.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树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梅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侠人民陪审员  刘贤军人民陪审员  陈 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