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与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5月17日,被告吴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安阳街道葡萄园大酒店驶往玉海街道滨江大道方向。21时10分许,途径瑞安市安阳街道拱瑞山路与毓蒙路交叉路口,遇由陈某某驾驶的浙c×××××号微型普通货车(载彭某某)自右侧道路驶往后左拐弯,被告吴某某采取措施不及,车头与浙c×××××微型普通货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彭某某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驾车逃逸。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瑞公交认字(2009)第12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彭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12月15日,被告与两受害人经充分协商,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均自愿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根据协议,被告的损失与原告陈某某的损失互相折抵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陈某某15489元;被告应赔偿彭某某1380元。上述赔偿款均约定应在协议签订后当日支付。但是,被告并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赔偿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予以推诿,故现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89元。被告吴某某未答辩。原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及双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证据三、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门诊病历、住院费某某单、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证据四、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证明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吴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用。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吴某某与两受害人自行协商后就经济损失予以确定,并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吴某某的损失与陈某某的损失互相折抵后,加上另行自愿补偿陈某某5200元,被告吴某某在协议签字生效后当日赔偿陈某某15489元,赔偿彭某某138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在驾驶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侵犯了他人人身权、财产权,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之间相互认可对方的经济损失金额、双方合意对债务进行抵销与被告自愿支付补偿款的行为,均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且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恪守承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赔偿款15489元。上述款项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或汇至农行瑞安市支行营业部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戴亦蕾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代) 金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