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何婵娟与谷建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建明,何婵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商辖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建明,经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婵娟,家务。上诉人谷建明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0)温乐荆商初字第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乐清市,但近十几年都居住在广西省北海市,并购有房产,应当认定经常居住地在广西省北海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广西省北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向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万元及承担诉讼费用,如被告不还,依法拍卖被告的浙C×××××号别克轿车,所得款项优先清偿。被告谷建明提出管辖异议,原审裁定驳回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住所地在乐清市,其诉称自己在近十几年都居住在广西省北海市,但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在本案起诉之前的一年以上的时间内均在广西省北海市连续居住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不成立。原审原告向被告住所地的乐清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忠秋审 判 员 李莉红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祥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