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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商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等与应甲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郭甲,郭乙,王甲、王乙、郭甲、郭乙与被告应甲为合伙协议纠,应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仙商初字第494号原告:王甲。原告:王乙。原告:郭甲。原告:郭乙。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某。被告:应甲。委托代理人:应乙。原告王甲、王乙、郭甲、郭乙与被告应甲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王乙、郭甲、郭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朱某某、被告应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协商合股在山某省开办汶上县宏福精艺石材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8日立下《参股协议书》,约定“公司共设九股:其中王乙三股、应甲二股、王甲二股、郭甲一股、郭乙一股。凡公司需要投资,各股东应无条件按比例投入,如盈利按比例分红”。各股前后共投入股金28723.35元,公司由被告应甲担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开始经营石材生产、销售。2005年原告王甲因经营需要,又汇给被告应甲材料款共计26000元。2006年5月16日,被告应甲趁原告等人回仙居不在公司之际,擅自作主将公司的资产转让给山某省汶上县恒辉石材厂冯某,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公司及资产转让价款为人民币228000元,债务137780元由受让方偿还,余下转让款计90220元,由被告应甲收取。此外,被告应甲还收取了冯某合同外附加款人民币72000元。这样被告应甲共收取公司转让款162220元,占为已有。2006年12月农历过年时节,原告等人向被告催要转让款,被告应甲不但不给钱,还要殴打原告等人。因此原告按被告应甲从冯某收取的转让款包括合同外附加款72000元,共计162220元起诉分割,其中要求被告应甲立即付给原告王甲公司资产转让款36044元,材料款26000元,到山某取证费用5000元,合计67044元;付给原告王乙公司资产转让款54066元,付给原告郭甲公司资产转让款18022元,付给原告郭乙公司资产转让款18022元,以上总计1571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应甲辩称:原、被告五人共分九股合伙在山某创办了汶上县宏福精艺石材有限公司,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核准登记,2006年12月1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到目前也没有进行清算。被告应甲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未清算的情况下,法定代表人是没有义务支付转让款的。被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合股开办的汶上县宏福精艺石材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之今尚没有被注销营业执照,也没有进行清算,原、被告投入的股金及被告应甲收取的转让款均属公司财产。因此在公司清算前,四原告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王乙、郭甲、郭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