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20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5年3月19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借款收据原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和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但,该借款收据上载明“利息1.5元一天”,与原告主张约定月息为1.5分不相符,且原告无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所主张的事实,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05年3月19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5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款收据交原告收执,并在该借款收条上注明“利息1.5元一天”的字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为凭,可以认定。现原告诉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25万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息1.5分,与借款收据上约定的内容不相符,可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借款25万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3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5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茂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