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玉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许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许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宋某某。被告许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宋某某为与被告许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1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2%,立有借条。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700元(自2008年3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暂算至起诉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13700元;2、两被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许某、李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结婚,于2008年3月6日协议离婚,于2008年9月8日复婚;被告于某某借款后,已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助户籍查询函、婚姻状况函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许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李某某借款后未尽对等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某某所欠款项,应由被告许某、被告李某某共同偿还。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某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43元,由被告李某某、许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丁美君人民陪审员  李美顺人民陪审员  袁必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