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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351号原告:苏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进行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苏某某,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2008年6月15日左右,袁某某因临时营运资金短缺向苏某某借款350000元。苏某某与袁某某、张某某于2008年6月20日就此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5‰,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到2008年7月20日,张某某为袁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将坐落于皮市巷××号房屋的房产证交给苏某某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袁某某没有归还借款。后经催讨,袁某某承诺于2008年8月1日归还,但至今仍未履行。张某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袁某某归还苏某某借款350000元,支付利息74375元(按日0.5‰从2008年6月20日暂计算至2009年8月19日止,此后另计至判决之日);张某某对袁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某某辩称:向苏某某借款350000元属实,但实际仅收到300000元,另50000元作为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借款之后又支付过三四万元利息。现愿意归还实际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已付利息不作扣除。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苏某某给予一定的时间并放弃向张某某主张权某。被告张某某辩称:为袁某某向苏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属实,但并未经手该借款,且目前没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苏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6月20日苏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订立的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袁某某向苏某某借款35万元、张某某为保证人的事实。2、张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张某某将其位于杭州市××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苏某某为袁某某的借款作抵押。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未提交证据。经质证,关于原告苏某某的证据,被告袁某某、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20日,袁某某、张某某与苏某某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袁某某向苏某某借款3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20日至2008年7月20日,借款利率为日利率0.5‰,并由张某某提供保证。同日,苏某某向袁某某交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另50000元作为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但袁某某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张某某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苏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张某某为承担担保责任,将其位于杭州市××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苏某某,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袁某某向苏某某借款,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袁某某未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苏某某实际出借款项为300000元,应以此认定借款本金。即袁某某应归还苏某某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6375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日0.5‰从2008年6月20日暂计算至2009年8月1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日0.5‰另计)。苏某某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为袁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苏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某某归还苏某某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63750元(暂计算至2009年8月19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日0.5‰另计),共计363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某某对袁某某的上述应付款项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三、驳回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6元减半收取3833元,由苏某某负担548元,袁某某、张某某负担3285元。袁某某、张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