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甲与周乙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周乙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台商初字第83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乙。原��周甲诉被告周乙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张某、被告周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用于“浙椒渔××45”船,共计货款72275元,并写下欠条为证。尔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却一直拖延。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柴油货款7227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已于2010年7月底偿还原告部分柴油货款12275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柴油货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周乙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因目前资金周转比较困难,要求分期付款,表示2010年下半年至少可以偿还原告1万元。原告周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227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付12275元,尚欠6万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周乙未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船用柴油用于其所有的“浙椒渔××45”船,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柴油款72275元。截至2010年7月底,被告已向原告偿还柴油货款12275元。余款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船用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被告于2009年8月3日向原告购买船用柴油用于涉案渔船并出具欠条,由此与原告确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生效后,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偿付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应于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全额货款,部分货款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上述合理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在庭审中声称其资金周转比较困难,要求分期付款,且2010年下半年至少偿还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仅为其单方的还款计划,并非其迟延付款的免责事由,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甲柴油货款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0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0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而减少为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006575-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林 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