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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鲁杏芹、陈银乔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谢林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杏芹,陈银乔,陈国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谢林江,仇金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鲁杏芹。原告:陈银乔。原告:陈国焕。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军,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竺浩兴,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林江。被告:仇金秀。被告谢林江、仇金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竺宝山,男,194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鲁杏芹、陈银乔、陈国焕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谢林江、仇金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焕、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浩兴、被告仇金秀、被告谢林江、仇金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竺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18日19时05分许,被告谢林江驾驶宁波市三号桥市场如意家私商行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慈溪市中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850M处,碰撞在该处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岑凤仙(1936年9月7日出生),造成岑凤仙倒地后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共损失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8848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47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88504.50元。宁波市三号桥市场如意家私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仇金秀。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10000元,被告谢林江、仇金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8504.5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谢林江、仇金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504.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外,尚需支付28504.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按照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规定作出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由于两辆机动车造成岑凤仙的死亡,另一辆车未查获,根据交强险条例及道交法的规定,应当追加慈溪市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机构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过高,认可交通费500元,误工费认可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被扶养人的子女人数,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仇金秀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没有意见;交通费应是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意赔偿1000元;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同意赔偿34.63元/天×10天×3人=1038.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考虑,死者1936年9月出生,已是73岁高龄,已无劳动能力,其本身已需别人抚养;精神抚慰金同意赔偿8000元;以上合计114170.90元,减去11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款,余额为4170.90元,因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同意赔偿4170.90元的60%计2502.54元,原告自行承担40%计1668.36元。被告仇金秀在交警大队的押金100000元,原告已领取50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仇金秀4749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被告谢林江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谢林江是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仇金秀赔偿。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仇金秀一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信用查询单2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以证明岑凤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4.尸体检验报告1份,以证明岑凤仙死亡的原因;5.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岑凤仙死亡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7.新浦镇六塘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鲁杏芹是岑凤仙的母亲、岑永康是岑凤仙的兄弟;8.汽车客票23张,以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预付委托书、预付款凭证、预付款预领凭证、收条,对被告谢林江、仇金秀的询问笔录,对邱来龙、陈迪权的询问笔录,三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岑凤仙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有过错,导致事故发生的车辆有两辆,造成岑凤仙死亡的车辆不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具体的被抚养人数,对其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交通费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被告谢林江、仇金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是正规的票据,且是连号的;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对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从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谢林江的过错责任非常大,死者的死亡地点距离花坛很近。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岑凤仙作为行人在机动车道上行走,具有过错,现场勘查笔录反映死者岑凤仙当时只是受伤,并没有死亡,是否是因为另一辆车辆的碾压而造成死亡不明。被告谢林江、仇金秀对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认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鲁杏芹是岑凤仙的母亲、岑永康是岑凤仙的兄弟,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中的汽车客票均系连号,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为办理死者岑凤仙的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对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证据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担保书、预付委托书、预付款凭证、预付款预领凭证、收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询问笔录中与实际事实相符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19时05分许,被告谢林江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中横线由西向东行驶至26KM+850M(本市逍林镇寺马线叉口西侧地方)处,与在该处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岑凤仙发生碰撞,致岑凤仙倒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岑凤仙被其它车辆碾压,碾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2010年5月4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被告谢林江驾驶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遇行人未及时避让、导致车辆左前角与行人岑凤仙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有效保护现场的措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人岑凤仙在机动车道路内行走,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碾压岑凤仙的车辆驾驶员未查获;本起事故造成岑凤仙死亡,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在本起事故中,因不能确认行人岑凤仙行走方向及造成其死亡的肇事车辆,也无法证实碾压岑凤仙的车辆当时的状态及驶离原因,故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仇金秀已通过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赔偿原告50000元,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并从被告仇金秀的预付赔偿款中代为原告支付了死者岑凤仙的遗体整容费2300元。被告仇金秀系宁波市三号桥市场如意家私商行业主,系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谢林江系被告仇金秀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林江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鲁杏芹系死者岑凤仙的母亲,原告陈银乔系死者岑凤仙的丈夫,原告陈国焕系死者岑凤仙的儿子(已成年)。三原告系死者岑凤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鲁杏芹另有一子岑永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谢林江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遇行人未及时避让、导致事故的发生,在发生事故后,又未及时采取有效保护现场的措施,导致岑凤仙被其它车辆碾压致死,故被告谢林江应当对受害人岑凤仙的死亡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而受害人岑凤仙违反交通法规的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走的行为,对导致其最终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故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于碾压岑凤仙的肇事车辆驶离事故现场,其责任主体至今不明,而本市尚未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故对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理赔范围之外的其余损失,本院根据已查明的各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分析确定,被告谢林江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仇金秀系被告谢林江的雇主,被告谢林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仇金秀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林江与被告仇金秀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8487元、丧葬费15645元,本院予以支持;遗体整容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故被告仇金秀代为原告支付的遗体整容费2300元,应从丧葬费中扣除。岑凤仙虽在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年满73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的身体××仍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而被告谢林江、仇金秀不能举证证明死者岑凤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丧失对原告鲁杏芹的赡养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原告鲁杏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472.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为2000元、误工费为1285.89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致岑凤仙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根据被告谢林江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因原告不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故对被告谢林江、仇金秀在庭审中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鲁杏芹、陈银乔、陈国焕死亡赔偿金88487元、丧葬费15645元、原告鲁杏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4472.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85.89元,合计131890.39元中的110000元;二、被告谢林江、仇金秀连带赔偿原告鲁杏芹、陈银乔、陈国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的尚余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原告鲁杏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合计21890.39元中的70%计15323.27元;三、被告谢林江、仇金秀连带赔偿原告鲁杏芹、陈银乔、陈国焕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上述判决第二、三条合计,被告谢林江、仇金秀共应连带赔偿三原告50323.27元,因被告仇金秀已先行赔偿三原告52300元,故被告仇金秀已多赔偿三原告1976.73元,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应当将判决第一项中的110000元赔偿款分别赔偿给原告鲁杏芹、陈银乔、陈国焕108023.27元,赔偿给被告仇金秀1976.7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鲁杏芹、陈银乔、陈国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计1535元,由三原告共同负担3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1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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