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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迁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韩学民与赵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学民,赵海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迁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韩学民,农民。委托代理人温秀芹,农民。被告赵海军,个体工商户。原告韩学民与被告赵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明然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立国、助理审判员王建国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秀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原告为被告开办的迁西县海军铁选厂拉矿石,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27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对此笔运费,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740元。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迁西县下川海军铁选厂。2006年10月30日,原告为被告拉运矿石。完工后经核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运费共2740元。被告于2006年10月23日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该完工证载明:“韩学民运费2006年10月份贰仟柒佰零肆拾元整(2740.00)”。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此运费,但被告以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完工证及(2010)迁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运费2740元,证据充分,能够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运费2740元应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海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学民运费款274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海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明 然审 判 员 杨 立 国代理审判员 王 建 国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亮(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