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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单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单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曹某某,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故要求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黄某,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某辩称:我要求抚养孩子,如果原告不答应让我抚养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8日在曹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古历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6月1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黄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被告每年都外出打工;2002年原告将自己的陪嫁从被告家中拉回娘家,从此被告每年年底打工回来就在原告娘家生活。原告自述,婚后二人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为,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生气吵架,每年挣的钱都交给原告。原、被告均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孕检证明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生育子女一名,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理应予以珍惜。原告虽称婚后二人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和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