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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甲与葛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甲,葛某某,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施甲。委托代理人施乙。被告葛某某。被��向某某。原告施甲为与被告葛某某、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9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一年,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4.8万元(利息按2分己计算至2010年6月19日),以后利息算至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及其待证的事实有:1、借条1份,待证被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葛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列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上列借条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上述借条所待证的事实。对原告上述借条及其待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9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施甲借人民币10万元。被告出据于原告的借条载明:“今向施甲暂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期为壹年。”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庭审中,原告将利息之诉请变更为:2009年6���20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为8820元,以后利息仍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未向原告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和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提出由被告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之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因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不当,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和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施甲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并支付201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8820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以后利息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施甲负担432元,被告葛某某、向某某负担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风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郑 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