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先后五次向其借款18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原告向其借款有约定利息,每10000元10天要付1500元的利息。并且,被告已经归还了30000元,但原告出具的收条已经撕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分别于2010年3月10日、2010年5月19日、2010年6月12日、2010年6月19日分五次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共计180000元,并出具借条五份。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给其借款收取高额利息,并且其已经归还3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80000元。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本院依法收取19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玲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熊科旦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