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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乙甲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2836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祝某。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乙、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在1994年初开始谈恋爱,1994年7月结婚,1996年4月16日生下儿子朱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基础一般,由于双方生活差异及经历不同,导致了双方生活习惯和思想观念存在较大的差异,儿子生下不久就产生了矛盾。原告长期在外工作,每次回家被告都与原告吵架,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小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登记时间是××××年××月××日,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习惯和文化上也差不多,没有太大的差异,也没有产生很大的矛盾。原告在外做生意,被告也跟着出去了五年多。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甲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一、结婚登记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二、户口薄复印件4页,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子女生育事实。三、原告自己书写的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四、郎溪县桐乡建筑材料厂证明1份,证明原告长年在安徽省郎溪县桐乡建筑材料厂打工,2008年以来,单位平时没有假期,一直在厂工作。被告祝某没有就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提出原告在外投资开厂,有百分之十的股份,双方是有共同财产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被告提出原告在外做生意,平时每个月都回家住几天,节假日也都回家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在外工作情况,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朱某甲与被告祝某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好。因原告在安徽工作,被告随原告在外地共同生活了数年。后被告回桐乡与原告母亲和儿子共同生活,原告仍在外地工作,双方分居两地。2010年7月14日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子,虽然原告在外地工作,双方分居两地,平时交流较少,但原、被告双方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沟通,从子女的成长利益出发,共同维护家庭,夫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诉被告祝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