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谢某。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谢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上半年自由恋爱。2000年5月23日,双方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邵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子邵某乙由原告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被告谢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谢某于1996年上半年自由恋爱,关系较好。2000年5月23日,双方自愿在台州市路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6月22日育有一子,名邵某乙。尔后,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8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已育有一子。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稳定社会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邵某甲与被告谢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王小波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