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长民初字第0258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亚婷与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桃园村第五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婷,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桃园村第五村民小组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587号原告张亚婷。委托代理人岳鹏,系陕西中天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桃园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桃园村五组)。负责人赵刚,系该小组组长。原告张亚婷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桃园村第五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养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亚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岳鹏,被告负责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村组村民离婚后,户籍一直留在被告村组,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2007年、2008年自己亦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009年以后,村上取消其村民待遇。2010年2月,被告村组给每位村民发放租地分配款2000元,而未给原告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所诉基本事实,辩称征地款分配方案系由村民代表及小组干部开会并参照历年贯例制定的,原告已与本村组村民离婚,且不在本村居住,户口已被注销,故不应参与分配。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历9月原告出嫁到被告村组并于2003年5月将户口迁转到被告村组至今。2007年7月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开始在外租房居住,但户口一直留在被告村组,在村享有承包地。2007年、2008年原告亦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009年6月1日被告村组按人头给每位村民分得集体土地出租款2000元,但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为此曾诉至本院,后本院(2009)长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租金2000元。2010年4月左右,被告村组亦按人头给每位村民分配因修建西宝高速公路征地之征地款4000元,亦未给原告分配。据此,原告于2010年6月以上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土地出让金分配款4000元,并提供户籍证明1份,(2007)长民初字第1570号民事调解书1份,(2009)长民初字第2919号民事判决书1份,五组村民赵大红、李小艳证明1份相佐证,庭后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村组2010年上半年分发款项的性质及数额的相关证据。后经本院调查,被告村组会计薛建华于2010年7月16日、同年8月3日出具证明各1份,且2010年8月3日证明上加盖和平村委会公章相佐证,用以证明分配款项的时间、性质及具体数额。被告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对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会计薛建华的证明无异议,对村民赵大红、李小艳证明因其在二次庭审中未出庭,故无质证意见,并坚持其答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相佐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调解程序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户籍至今仍在被告村组,依法享有被告村组之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有同等村民待遇,即依法享有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且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款之分配权系被告村组村民的基本生活保障,任何组织均不得以非法的方式剥夺公民的该项基本权益。被告桃园村五组以村民代表大会的方式以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议事原则决定张亚婷不应参与分配,其行为剥夺了原告作为农村群众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之权利,已侵犯了公民的基本权益,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是否在被告村组居住生活,系原告人身自由权的行使,并不影响原告作为被告村民主体资格的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王寺街道办事处和平村桃园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原告张亚婷征地分配款4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养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柳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