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余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褚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某,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20号原告:褚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禇建明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禇建明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禇建明起诉称:2009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7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欠原告借款应该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禇建明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本金60万元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谷昌审 判 员  楼全民代理审判员  盛 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 琼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公告(2010)甬余商初字第420号高某某:本院受理原告禇建明诉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0)甬余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被告高某某归还原告禇建明借款6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本金60万元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