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胡某。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陈海婴。原告胡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婴到庭参加诉讼。胡某起诉称,2008年2月经人介绍,胡某与陆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一个星期,陆某就回上海工作,很少回家,一回家就要钱。因陆某已不在上海工作,电话也不通。胡某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陆某离婚,2009年12月15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胡某与陆某自愿和好。但至今半年多,双方从未共同生活,陆某连家中的长辈都打,夫妻已无感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陆某离婚。陆某答辩称: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胡某起诉所称的都不是事实。结婚不到三个月,胡某就三番五次的吵闹,怀孕三个月,胡某就自作主张去打胎。不希望离婚。但胡某坚持要离婚,能够安排好住处。经开庭审理,根据胡某、陆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2月经人介绍,胡某与陆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陆某即去上海工作,很少回家。2009年5月18日,胡某曾以夫妻已无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陆某离婚。经审理,本院作出准许胡某与陆某离婚的判决,陆某不服判决,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5日,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胡某与陆某达成自愿和好的调解协议。但胡某与陆某仍分居生活。现胡雪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陆某离婚。本院认为,胡某与陆某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必要的夫妻感情,特别是2009年12月,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的关系不仅没有改善,还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胡某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尹何康